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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9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魏建文、张红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魏建文,张红菊,彭意生,李连辉,魏俊双,谢秀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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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怡强,职务行长。地址:化州市河东上街路3号。委托代理人陈成,周洪中,均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员工。被告魏建文,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菊,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魏建文的妻子。被告彭意生,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连辉,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彭意生的妻子。被告魏俊双,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秀莲,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魏俊双的妻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告魏建文、张红菊、彭意生、李连辉、魏俊双、谢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文、张红菊、彭意生、李连辉、魏俊双、谢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建文、张红菊、彭意生、李连辉、魏俊双、谢秀莲2013年7月19日签订《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魏建文、张红菊、彭意生、李连辉、魏俊双、谢秀莲2013年7月2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N04402012013009822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魏建文发放人民币贷款一笔,金额30000.00元,借款利率7.995%,逾期利率11.9925%,借款用途:购饲料,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4日。被告借到款后,不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7日止,欠应还款期4数,欠应还本金3507.32元,欠应还利息313.92元,我行信贷管理员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9199.45元,归还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仍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55元(其中:逾期欠供本金3507.32元,未到期本金7293.23元),欠利息人民币313.92元(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114.47元。因被告严重违反借款合同,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建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55元及利息人民币313.92元(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本息合计11114.47元,张红菊、彭意生、李连辉、魏俊双、谢秀莲承担归还借款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文、张红菊、彭意生、李连辉、魏俊双、谢秀莲均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魏建文在原告处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被告彭意生、魏俊双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魏建文、彭意生、李连辉、魏俊双、谢秀莲签订《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7月25日魏建文作为借款人,张红菊、彭意生、李连辉、魏俊双、谢秀莲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签订合同编号:N044020120130098222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魏建文发放人民币贷款一笔,金额30000.00元,借款利率7.995%,逾期利率11.9925%,借款用途:购饲料,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4日。被告借到款后,不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7日止,欠应还款期4数,欠应还本金3507.32元,欠应还利息313.92元,我行信贷管理员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该笔借款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9199.45元,归还利息至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仍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55元(其中:���期欠供本金3507.32元,未到期本金7293.23元),欠利息人民币313.92元(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止,以后利息从2015年1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1114.47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52.81元,归还利息440.55元给原告。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偿欠本金6647.74元,利息34.6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魏建文提出的申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赁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六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魏建文欠贷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魏建文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魏建文、张红菊、魏俊双、谢秀莲、彭意生、李连辉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魏建文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建文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647.74元,利息人民币34.6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魏建文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同意担保承诺书》,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红菊、魏俊双、谢秀莲、彭意生、李连辉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建文、张红菊、魏俊双、谢秀莲、彭意生、李连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47.74元及利息人民币34.6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2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张红菊、魏俊双、谢秀莲、彭意生、李连辉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建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元,由被告魏建文、张红菊、魏俊双、谢秀莲、彭意生、李连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宛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