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91民初280号原告李飞,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老户人家村。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办事处大张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井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同,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监事长,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监管站。
原告李飞与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希斌独任审判,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被告华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诉称,原告199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因效益不好,拖欠原告2015年1月、2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素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6个月工资20000元。
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6个月工资18980元被告华冶公司辩称,对原告是被告员工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在2016年2月3日已经支付了拖欠原告的工资1500元,故应当从原告主张的18980元工资中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因此,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工资为17480元,被告目前尚未有能力支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在2016年2月3日已支付其1500元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认可被告尚欠其工资为174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能够确认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2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合计为17480元的事实,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负有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华冶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李飞的2015年1月、2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合计为1748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希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