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1208号罪犯韩志满,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哈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志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0日以(2003)黑刑执字第19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以(2006)哈刑执字第173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121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1年4月19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253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4月27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221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韩志满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韩志满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志满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志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韩志满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志满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月10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元彬
审 判 员 刘淑贤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