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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73号

徐均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申字第000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徐均。徐均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通中行诉终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均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为被告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26日徐均向蒋淑君索要标会款时被打伤,后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徐均对鉴定不服,认为构成轻伤,故诉至法院,要求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物证鉴定结论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东行诉初字第00118号行政裁定:对徐均的起诉不予受理。徐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中的一个种类,是由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对于鉴定结论能否在案件审理中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采信与否的判断与认定,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均要求纠正该鉴定结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对徐均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徐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徐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徐均所诉的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作出物证鉴定结论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徐均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徐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燕

代理

审判员  潘四海

代理

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汪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