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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2号

彭方国与黄和平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方国,黄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方国,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和平,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再审申请人彭方国因与被申请人黄和平劳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方国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和平应当按照花都区劳动局用人单位最低工资标准8小时工作制每人每月1550元标准向彭方国支付少发工资3069.90元及加班费6044.90元,退回无理克扣工资200元,支付发票5.3元、打印复印费223.5元、车费119元、误工费650元、来往中院高院诉讼各种费用开支3000元等,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根据彭方国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彭方国为黄和平提供劳动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不适用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正确,彭方国要求黄和平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彭方国要求黄和平退回扣发工资200元的主张,因系彭方国失职导致业主电动车被盗,在黄和平已赔付业主1000元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彭方国该项主张正确,彭方国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彭方国要求黄和平支付发票、打印复印、交通、误工等费用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彭方国要求黄和平支付加班及诉讼开支等费用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因彭方国该主张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黄和平不同意二审一并处理,亦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亦不予查处。综上所述,彭方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彭方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 适

代理

审判员 李 磊

代理

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冬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