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91民初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北宫东街3899号。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承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培花。被告董洪宝,系被告刘培花丈夫。被告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359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培花、董洪宝、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旺佰汇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花、董洪宝、旺佰汇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刘培花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1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抵押其购买的车辆。
被告董洪宝与被告刘培花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旺佰汇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刘培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9000元。后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刘培花、董洪宝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贷款本金98326元、利息2040元、滞纳金1718元、其他费用3801元,合计10588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三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车辆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花、董洪宝、旺佰汇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刘培花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培花向原告借款119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车牌号:鲁G×××××号)一辆,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3685元。
被告董洪宝与被告刘培花系夫妻关系,承诺其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旺佰汇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刘培花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刘培花、董洪宝出具同意车辆抵押承诺书,同意将所购置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新车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刘培花发放贷款119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98326元、利息2040元、滞纳金1718元、其他费用380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欠息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培花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8326元、利息2040元、滞纳金1718元、其他费用3801元,应予支付。关于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被告董洪宝是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负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在被告刘培花所欠债务范围内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鲁G×××××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旺佰汇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旺佰汇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刘培花已为原告提供抵押物担保,故保证人应在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培花、董洪宝、旺佰汇担保公司潍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培花、董洪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8326元、利息2040元、滞纳金1718元、其他费用3801元,共计105885元(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鲁G×××××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履行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培花、董洪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诉讼保全费1049元,共计225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素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