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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73号

邓石波与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石波,周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73号

原告:邓石波。

委托代理人:鲁郧(系原告配偶)。

被告:周建华。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石波诉被告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石波及委托代理人鲁郧,被告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石波诉称:周建华在2013年7月5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100000元的借款,2014年2月后的逾期利息也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按月率2%给付2014年3月后的逾期利息。

被告周建华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返还给了被告,借款的年利率超过了24%,超出的部分不应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石波和被告周建华于2013年7月5日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36%(月息3%)。同日被告接受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另查明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建华的收条,邓石波提供借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石波与被告周建华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被告接受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成立生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返还100000元的借款,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未给付的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0000的借款并按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事实,其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月按月利率2%向原告给付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建华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连同借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裴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