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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1481号

陈玉新、追加原告王春兰与邓定洪、陈雪芳、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玉新,邓定洪,陈雪芳,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陈玉新,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追加)王春兰,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新,系上列原告。被告邓定洪,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雪芳,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定洪之妻。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飞仙桥乡隘头村6组。法定代表人邓定洪。

原告陈玉新、追加原告王春兰与被告邓定洪、陈雪芳、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定洪、陈雪芳、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新诉称,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在经营隘头红砖厂过程中,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10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被告邓定洪将隘头红砖厂更名为新宁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被告借款后,拒不还本付息。原告因而起诉,要求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定洪、陈雪芳、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定洪、陈雪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5年2月10日前经营着新宁县飞仙桥乡隘头环保砖厂。2014年11月1日,邓定洪、陈雪芳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春兰、陈玉新现金人币叁拾叁万捌仟元整(338000元)。借款一年,按2分息计算,半年付一次息。此款用于隘头砖厂购原材料周转用。借款人:邓定洪。经手人:陈雪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2014年11月30日,邓定洪、陈雪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春兰、陈玉新现金人币肆拾陆万贰仟元整(462000元)。借期一年,按2分息计算,半年付一次息。此款用于隘头砖厂改窑维修用。借款人:邓定洪。经手人:陈雪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上两张借据均加盖了“新宁县飞仙桥乡隘头环保砖厂”印章。2015年2月10日,被告邓定洪将新宁县飞仙桥隘头环保砖厂向新宁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为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邓定洪为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2日,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向原告陈玉新借款并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陈玉新现金人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期一年,2分息计算,半年付一次息。借款人:邓定洪、陈雪芳、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二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将“贰拾万元(200000元)”改成“贰拾壹万元(210000)”,并注明“2015.9.24改”,同时在内容改动处加盖“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从2015年底开始,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外出,下落不明,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亦停止生产经营。2015年11月30日,原告陈玉新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王春兰为原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以及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邓定洪、陈雪芳于2015年2月10日前所负两笔债务均用于经营新宁县飞仙桥乡隘头环保砖厂,该砖厂注册成立为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成立后的该有限公司应承受其前身新宁县飞仙桥乡隘头红砖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邓定洪、陈雪芳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印章,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和清偿义务的接受。该笔债务虽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由被告清偿债务,应予支持。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定洪系其唯一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二者均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视为二者财产混同,理应对彼此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邓定洪、陈雪芳对原告所负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定洪、陈雪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玉新、王春兰偿还借款33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邓定洪、陈雪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玉新、王春兰偿还借款46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邓定洪、陈雪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玉新偿还借款21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9月21日以20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1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73元,由被告邓定洪、陈雪芳、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