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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488号

杨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抓获到案,2015年8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江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为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钱财,虚构与张某乙合伙做生意,往钢厂送废铁挣差价的事实,并带领张某乙到荥阳市河王大坝附近的村里一收废铁处查看,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后,谎称让张某乙出资,先后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8158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现无法追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款项性质为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为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钱财,虚构与张某乙合伙做生意,往钢厂送废铁挣差价的事实,并带领张某乙到荥阳市河王大坝附近的村里一收废铁处查看,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后,谎称让张某乙出资,先后三次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81580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赃款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还2万元,并约定剩余款项两年内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份,其与张某乙在陈车(陈某)的古董店里结识,其给张某乙说其在河王大坝钢厂有几万元股份,其向张某乙借钱做废铁生意,并和张某乙一起到荥阳乡下一收废铁处了解过行情,张某乙分三次往其提供的账户名为刘后琼的银行卡上转账40×××00、38900元、43300元,中间其退还张某乙40620元,后来其因赌博输了十几万,其中包括张某乙的8万余元。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日陈车(陈某)说一个叫三杨(杨某甲)的做废铁生意,问其愿不愿意干,第二天,经陈车介绍其与三杨在“鉴古斋”见面,杨某甲称这个生意是从一个叫刘总的手里买废铁,往河王大坝钢厂送废铁挣差价,一个月能挣2、3万元,并说其大哥、二哥都是钢厂的老总,他自己在这个钢厂有70万的股份,每次拉废铁需要几万元的订金,其看能挣钱就同意了。杨某甲还带其到河王大坝附近的村里一收废铁处查看过废铁。7月4日下午杨某甲让其到荥阳广场工行自助取款机那儿,杨某甲说着对方账号,其往那个卡号上转了4万元,过了几天杨某甲称货到了需要先付给别人38900元废铁钱,废铁卖了之后把钱转过来,第二天其收到杨某甲转账的40620元,又过了几天杨某甲称又来铁了,需要给刘总转4.3万元,其就在自助取款机上往杨某甲提供的账号转了钱。一个星期前其联系杨某甲要钱,杨某甲称其投的钱赚了1.5万,但一直推脱未给钱,到8月10日就联系不上了,后其到河王大坝钢厂才知道该厂早已停产了,也未在厂里见到杨某甲的大哥、二哥,杨某甲的老婆称不知道有这个生意。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底,被告人杨某甲说他有个生意需要资金,让其给找一个合作伙伴一块儿做生意,后来张某乙也跟其联系说手里有一笔闲散资金,看能不能介绍找个生意做做,其就把二人叫到“鉴古斋”店里谈,商量往钢厂送铁的生意,二人谈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就一块儿走了,7月份张某乙告诉其杨某甲把他的钱骗了。4、证人张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2013年从荥阳的钢厂辞职后无固定经济来源,尚欠大哥杨某乙17万元,杨某甲在广武河王大坝钢厂没有股份,杨某甲有时没钱了其前妻张某甲给他打几百元,2015年以来每个月都给杨某甲几百元。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以前在厂里干过仓库保管员,但很早就已经辞职了,杨某甲的大哥6月初就从厂里离开,二哥很早以前往钢厂送过废铁,最近两年没送过,河王大坝钢厂2015年7月份就已经半停半干,8月1日就停产了,其未见过杨某甲往厂里送过废铁。6、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行账户(户名宁昌龙)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及被告人杨某甲的银行账户(户名刘后琼)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于2015年7月4日、7月7日、7月10分别向被告人转账40×××00元、38900元、43300元,被告人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害人退还40620元。与以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乙能够辨认出诈骗其款项的被告人杨某甲。8、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被害人退还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另有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其没有工作收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从被害人处骗取钱财,所得款项均已被其挥霍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义苹

审 判 员  焦焕利

人民陪审员  冯金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