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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8号

张建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8号原告张建亮。委托代理人尹秋晨,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燕。委托代理人王志军。

原告张建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亮之委托代理人尹秋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亮诉称,2015年2月17日6时43分许,原告驾驶晋K×××××/晋K×××××号挂重型半挂车,从兴县拉运货物到平遥县行驶在某某国道,途径晋海泵业门口(祁县境内)时,因躲避行人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林地内,发生致林地内树木毁损、车辆受损、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祁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经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王某某(又名王某某)杨、柳树79株损失款39500元;赔偿乘员张某医疗等各项损失。原告车辆经事故现场吊装和从祁县平遥某某某汽修部维修,但被告在当日事故报案至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评定和理赔,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80355元;赔偿乘员张某医疗等各项损失11449.83元,合计91784.8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关于损失问题,张某系乘员而非驾驶员,误工不应按司机的工资赔偿,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每天93元计算;答辩人对树木评估为每株200元,而鉴定为每株500元,请法庭酌情考虑;车辆损失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亮所有的晋K×××××/晋K×××××号挂重型半挂车系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和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该车主、挂车以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和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2015年2月17日6时43分许,原告驾驶晋K×××××/晋K×××××号挂重型半挂车,从兴县拉运货物到平遥县行驶在某某国道,途径某某泵业门口(祁县境内)时,因躲避行人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林地内,发生致林地内树木毁损、车辆受损、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5日,祁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经调解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王某某(又名王某某)杨、柳树79株损失款39500元;赔偿乘员张某医疗等各项损失11449.83元。原告车辆经事故现场吊装和从祁县到平遥某某某汽修部维修。期间,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乘员张某入住山西省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双侧椎弓峡部裂等,2015年2月22日出院,住院花费2827.63元。门诊花费322.2元,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及被撞树木进行鉴定,晋K×××××号损失金额为28835元;晋K×××××号挂车损失金额为7370元;被撞树木损失为3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要求对晋K×××××/晋K×××××号挂重型半挂车车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晋K×××××/晋K×××××号挂重型半挂车车损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33365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和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晋K×××××/晋K×××××号挂车登记在该两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实际营运人及收益人为张建亮,该车2015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保险理赔事宜由张建亮全权处理,保险理赔款归张建亮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和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调解内容),施救费票据,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及被撞树木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张某的病历、住院及门诊发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建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原告张建亮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张某某、王某某(又名王某某)杨、柳树79株损失款39500元;赔偿乘员张某医疗等各项损失11449.83元。因事故造成的车损经鉴定机构鉴定了车损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车损、财产及货物损失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原告提供了被保险人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和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证明,被保险人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和祁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同意将该车2015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张建亮全权处理,保险理赔款归张建亮所有,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张某系乘员而非驾驶员,误工不应按司机的工资赔偿,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每天93元计算;答辩人评估树木损失每株200元,而鉴定为每株500元,请法庭酌情考虑;但张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应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工资赔偿;树木损失保险公司自行评估每株200元,系第三人单方评估,而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为每株500元,以每株500元较为合理。关于车损双方对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车损:33365元。2、施救费:7000元。3、树木损失费:39500元。4、鉴定费:5000元。5、张某之人身损失11017.19元(其中医疗费314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营养费30元×5天=150元、误工费150元×47天=7050元、护理费30467元÷365天×5天=417.36元)。共计95882.19元。而原告只主张94633.8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建亮车损、施救费、围墙等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气瓶检测费、鉴定费共计9463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建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时雨

审判员  李锦泰

审判员  刘春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