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被告人李国强,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住所地鲁山县。代表人姜争气,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李国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国强驾驶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化工产业区平顶山厚普盐化公司北路口时,与张某丁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国强驾车逃逸。2015年8月24日,李国强在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李国强驾驶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丁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国强赔偿死亡赔偿金169489元、丧葬费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55.96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共计374046.96元(已支付1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是要求过高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愿意和被告人李国强共同赔偿原告方,但是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鲁阳车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车只是户口在我们车队名下,并没有以公司名义营业,鲁阳车队不是实际控制人和受益人,所以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理人当庭出示李某甲亲笔证明,证明该车出现任何事故与鲁阳车队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国强驾驶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化工产业区平顶山厚普盐化公司北路口时,与张某丁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国强驾车逃逸。2015年8月24日,李国强在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丁出生于1953年12月10日,于2015年8月23日死亡;被告人李国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丧葬费19000元;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豫D×××××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实际所有人为李某甲。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姜争气。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李国强的供述;2、证人孙某、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家庭关系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国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强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由于被告人李国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丁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18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2),共计188891.8元,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国强受雇于李某甲为其驾驶车辆,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丁死亡,应由雇主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国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李某甲为实际车主,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鲁阳汽车队形成挂靠关系,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应与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存在挂靠关系,当庭虽提供李某甲亲笔书写证明,但该证明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鲁阳车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有本院调取的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能够证明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属于个体工商户,故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委托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188891.8元(含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人李国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市鲁阳汽车队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尚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傲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