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02行初38号起诉人:夏治国,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2016年2月23日,本院收到夏治国的起诉状,请求确认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夏俊杰(夏治国之子)提出对张佩平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并重新鉴定,不重新鉴定就撤销原鉴定结果。经审查,
本院认为起诉人夏治国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夏俊杰���重新鉴定申请未予答复,是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夏治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裁定尚未生效。
审判长 郝晓梅
审判员 闫 宁
审判员 薛 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琼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裁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