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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1461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黄文早、项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黄文早,项玉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46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玲微,系申请××人员工。被执行人黄文早。被执行人项玉莲。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黄文早、项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商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

一、被执行人黄文早、项玉莲偿还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合同编号为821002013个贷字0002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10393.48元以及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8日起计算,复利以期内每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

二、被执行人黄文早、项玉莲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文早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凤山北路11幢302室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受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数额75万元为限;

三、被执行人黄文早、项玉莲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文早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凤山北路11幢301室房屋(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抵字00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受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数额85万元为限。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黄文早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凤山北路11幢301室、302室(产权证号:00091247、00077827,系本案抵押物)被执行人黄文早与项玉莲共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大沙堤123号(产权证号:00280042,抵押于案外人金文胜,抵押金额70万元),上述房产本院均已查封,本案抵押物已处置,申请执行人分配到案款794051.06元。向农行、工行、建行及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中仅有零星存款余额,无执行价值;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扣划资料、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46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詹应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阮选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