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5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桂兴。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德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欧贸广场1幢1109-1110号。代表人徐建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孔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桂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兵、被告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孔德军驾驶中型货车在仪征市××县××街道西侧临时停车过程中,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孔德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孔德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151.65元、误工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100元、学杂费2000元,合计2677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孔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我车子是停在路边上的,不是在停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因此我应该负次要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孔德军驾驶苏F×××××号中型货车在仪征市××县××街道西侧限高速路段临时停车过程中,与沿仪征市3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张某受伤,衣物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3日出院。2015年10月18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苏F×××××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德军已给付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德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因素;原告张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因素;故被告孔德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德军对事故责任认定所提出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孔德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孔德军承担80%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21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21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酌情认定为400元、1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学杂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用计12583.65元(医疗费121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死亡伤残费用计184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1592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34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840元,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孔德军应赔偿原告2066.92元(2583.65元×8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德军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406.92元(13340元+2066.92元-4000元),给付被告孔德军1933.08元(4000元-2066.92元)。被告永安财保如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21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1500元,合计15923.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11406.92元,给付被告孔德军1933.0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收款人: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17×××54,开户行:江苏银行仪征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孔德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孔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