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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292号

刘永联与许秋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永联,许秋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292号原告刘永联,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秋媚,女,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刘永联与被告许秋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秋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联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许秋媚未作答辩。原告刘永联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许秋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刘永联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至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该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许秋媚因需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刘永联借款20000元,并约定至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至今,被告许秋媚尚未偿还该借款。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联与被告许秋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刘永联主张被告许秋媚应偿还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许秋媚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秋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秋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联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秋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君怡速 录 员  许雅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