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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404号

何凤祥、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凤祥,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

委托代理人:盛玉坤。

委托代理人:陈锦荣。

上诉人何凤祥为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扬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赵卫、关长春(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何凤祥原系三洋建筑公司单位职工,何凤祥于1985年入职,一直居住在三洋建筑公司的独身宿舍楼中,2010年,宿舍楼拆迁,2010年9月18日,何凤祥与三洋建筑公司签订了租房搬迁安置协议,写明:何凤祥系三洋建筑公司职工,并长期合法租住三洋建筑公司房屋直至现在。何凤祥自选房号为东方银座10号楼1-29-4,租房期限为10年。在现在房屋拆迁及新房建设期(二年),三洋建筑公司向何凤祥支付1万元,作为何凤祥搬家费及在此期间向社会租房房租的补贴。2015年2月13日,何凤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洋建筑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及工伤保险。2015年3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何凤祥的仲裁申请,何凤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租房搬迁安置协议、仲裁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何凤祥从1985年开始在三洋建筑公司处工作,何凤祥原居住在三洋建筑公司的独身宿舍中,因拆迁,何凤祥与三洋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租房搬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所签订的,是三洋建筑公司对何凤祥作为职工的一项福利给予,这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虽然三洋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事项仅针对于何凤祥所提出的要求三洋建筑公司为其补缴保险的请求。因此,本案应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何凤祥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凤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何凤祥不服原审裁定,2010年9月18日,上诉人与三洋建筑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2012年10月8日,三洋建筑公司告诉何凤祥放假,等待三洋建筑公司通知。2015年,何凤祥要求入住,但三洋建筑公司告诉何凤祥没有房屋,综上,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上诉人三洋建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我方在原审提供沈阳市仲裁委提供的生效裁决,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争议的房屋是我单位集体独身宿舍,并非公租适用房,且我单位是民营企业不是国有企业;3、上诉人与我单位签订的《租房搬迁安置协议》明确规定上诉人必须是我单位员工才能享受租用独身宿舍的福利待遇,故上诉人无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根据被上诉人三洋建筑公司提供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系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另,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5)164号仲裁裁决书载明:2012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1月17日,三洋建筑公司支付何凤祥经济补偿金8,896.76元,之后何凤祥到大连工作至2015年2月。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上诉人依据案涉《租房搬迁安置协议》要求享有房屋居住权的诉求是属于劳动合同确认的职工福利关系还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裁判规则涉及对2010年9月18日《租房搬迁安置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上诉人何凤祥上诉主张《租房搬迁安置协议》签订的背景情况为:1987年何凤祥与三洋建筑公司的前身沈阳建筑机械厂口头协议,厂子考虑何凤祥的实际困难让其居住位于沈阳建筑机械厂的独身宿舍(现在东方银座地址),一直到2010年租住房屋面临动迁。现被上诉人三洋建筑公司抗辩主张《租房搬迁安置协议》签订和履行的前提是必须是单位的员工才可以继续租住,通过上述《租房搬迁安置协议》的相关承诺和约定,应当认定该协议具有职工福利的性质,现原审法院以“《租房搬迁安置协议》与合同法所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应适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何凤祥应另行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和裁定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扬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关长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