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756号
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黄承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德喜,该社职员。
被告:张继中,男,1971年6月27日生,住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联社)与被告张继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继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3日,借款人张继奎与市联社下属单位横道河子信用社签订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张继奎贷生产资料款3万元,月利率为10‰,借款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2013年12月2日以后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张继中为张继奎的贷款提供担保。现市联社起诉,请求判令张继中为张继奎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11685元,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继中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借款人张继奎向市联社下属单位横道河子信用社贷款3万元,约定用途为购买玉米生产资料,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并约定约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调整后基准利率上浮。同日,张继中为市联社出具担保协议,自愿为张继奎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11日,张继中又出具保证书,承诺将上述为张继奎担保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完毕。现市联社起诉,请求判令张继中为张继奎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11685元,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同期利率上浮50%计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凭证一份、担保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张继中为张继奎向市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出具担保协议及保证书,双方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继中应当为债务人张继奎向市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市联社诉请的逾期利率上浮50%,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应为8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中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债务人张继奎向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张继中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债务人张继奎向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为8920元),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0‰另行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张继中负担773元,由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鹏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