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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280号

原告石成毅与被告石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成毅,石健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1民初280号原告石成毅,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石健康,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成毅与被告石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石健康以其一直居住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观斗山小区1幢2单元1号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石成毅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宜宾县高场镇,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健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习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籽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