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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终字第108号

袁先军与怀化市水库移民管理局水利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先军,怀化市水库移民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先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住所地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A栋18楼。法定代表人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舒心灵,怀化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副局长。

上诉人袁先军因怀化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先军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怀化市水库移民管理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获取洪江市托口水电站立项、环评、选址、规划、移民补偿共三十八项信息。本案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包含了要求被告怀化市水库移民管理局为其搜集政府信息,以及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的内容。对此,被告要求原告到洪江市托口水电站指挥部咨询的答复,实质上是拒绝信息创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拒绝信息创建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先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袁先军。

上诉人袁先军上诉称:上诉人袁先军向被上诉人怀化市水库移民管理局申请公开洪江市托口水电站的有关信息,被上诉人的回复没有盖该行政机关印章及法人的签名,是法律不认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及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洪江市托口水电站指挥部咨询的答复实质是拒绝信息创建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及刑事责任,并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行政程序,赔偿上诉人差旅费、误工费、材料邮寄费、诉讼费等本案所涉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怀化市水库移民管理局收到上诉人袁先军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上诉人该答复行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但裁定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尊启

代理

审判员  钟小汉

代理

审判员  钟奇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肖丽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