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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804号

徐云飞与索振财、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云飞,索振财,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索润生,霍尚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804号原告徐云飞,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王红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振财,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黄沙镇申家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索振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索润生,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被告霍尚礼,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原告徐云飞与被告索振财、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索润生、霍尚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云飞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新,被告霍尚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振财、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索润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云飞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索振财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利率25‰、借期三个月、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现被告拒不履约,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请求:1、判决索振财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412500元,其余借款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索振财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12500元。3、判决其他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全部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云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出具了全部合同本金,其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其中包括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3、原告暂住证原件,证明该案管辖适用正确。4、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共四笔,证明徐云飞付出款项的交易记录。被告索振财、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索润生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霍尚礼辩称,索振财借款1500000元,通过索润生介绍认识的徐云飞,我当时是为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约定连带保证,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到2015年7、8月份才通知我说没有还钱,具体还款及资金去向我不清楚。被告霍尚礼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4日索振财叔伯兄弟索文全账户转给原告50000元,没有委托依据。2、2013年11月15日索振财通过索梅红账户转给原告52500元。3、2013年12月18日索振财通过索梅红账户转给原告5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霍尚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据有异议,对证据4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我是为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及索振财提供的担保,转账中收款人与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及索振财的关系不明。原告徐云飞对被告霍尚礼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出借方)徐云飞与被告(借款方)索振财、被告(担保方)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索润生、霍尚礼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25‰,综合费率为10‰,利息和费用按日计算;借款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担保方自愿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综合费用等;如果借款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用时,出借方有权按利息和综合费用的50%加收违约金。2013年10月10日,被告索振财、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索润生、霍尚礼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徐云飞150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收款人为索梅红,索宏彬,索梅红农行账号62×××12,索宏彬农行账号62×××78。”原告徐云飞于2013年10月10日通过网银向索梅红账号转款31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网银向索梅红账号转款64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网银向索梅红账号转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通过网银向索宏彬账号转款50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50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索振财通过索梅红网银(账号62×××12)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徐云飞(账号62×××64)汇款各52500元,通过索文全网银(账号62×××74)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徐云飞(账号62×××64)汇款50000元,以上共计155000元。原告称该款系支付的利息,被告霍尚礼称该款不清楚是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索润生、霍尚礼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索振财指定的账户,被告索振财、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索润生、霍尚礼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5000元款项各方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两笔计9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利息为15073.34元,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1500000元计息,并按年利率24%即月息2%从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9926.66元(已扣除上述利息15073.34元)后,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原、被告各方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共同出具的借条,被告索润生、霍尚礼、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索振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云飞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9926.66元)。

二、被告索润生、霍尚礼、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被告索振财、索润生、霍尚礼、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索振财、索润生、磁县振财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代

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

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