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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1127号

执邵冬兰与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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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1127号申请人邵冬兰与被申请人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一案,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80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明确:

一、被申请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9,100元。

二、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届期,被申请人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邵冬兰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金汇通创意设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5日之前按生效裁决书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企业已停业,公司的财产均被本院及其他法院查封。2016年2月1日,本院他案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上海农商银行徐泾支行的存款,现已发放给申请人人民币4,55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以确认,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除查封的财产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倪 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