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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065号

原告郑德算与被告陈秋荣、陈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德算,陈秋荣,陈文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郑德算,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秋荣,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文城,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郑德算与被告陈秋荣、陈文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文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算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秋荣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秋荣均未能偿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秋荣与被告陈文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陈秋荣、陈文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1000元,以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秋荣、陈文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秋荣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郑德算借款人民币50000元,没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陈秋荣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秋荣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秋荣、陈文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陈秋荣向原告郑德算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陈秋荣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秋荣应当偿还。本案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郑德算要求被告陈秋荣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秋荣与被告陈文城虽于2015年5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秋荣与陈文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秋荣与陈文城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被告陈秋荣与被告陈文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文城应当与被告陈秋荣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文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秋荣、陈文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德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85元,由被告陈秋荣、陈文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庆 铨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燕 萍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