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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民字第442号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东南制鞋厂,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林香兰,田申桃,项蔓菁,邵万杰,陈碎英,侯传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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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4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4532468-X。

负责人:黄晓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建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616704-2。

法定代表人:项蔓菁。

被执行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45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2451357-3。

法定代表人:田志胜。

被执行人: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964589-5。

法定代表人:余银平。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东南制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浦东工业区(4路车终点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4529798-4。

法定代表人:陈碎英。

被执行人: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温化总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4412665-0。

法定代表人:侯传仪。

被执行人:林香兰,女,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田申桃,男,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项蔓菁,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邵万杰,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陈碎英,女,194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侯传仪,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市锃鼎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东南制鞋厂、温州新温化发展有限公司、林香兰、田申���、项蔓菁、邵万杰、陈碎英、侯传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标的人民币20332055.71元。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被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

本院查明,本案抵押财产即被执行人温州市正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正岙工业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80714号】、被执行人温州市登达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45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7)第1-15305号,使用权面积:9158.51平方米,】均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无处置权,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案各被��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现本案抵押财产暂无法处置,各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4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郑 远

代理

审判员  朱华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