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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2794号

原告张玉珠与被告于根荣、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玉珠,于根荣,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张玉珠,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季大林、刘艳,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根荣,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18号01幢706室。负责人廖文忠,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男,汉族,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珠与被告于根荣、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珠的委托代理人季大林,被告于根荣,被告和运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珠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于根荣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本市龙蟠中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根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9043元。

被告于根荣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进加油站时原告的车子从右边过来,速度很快,撞到我车辆的右前轮,交警在认定责任时认为我占用人行道,因为我是要加油,所以必须要占用人行道通行,所以我有异议。我认为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和运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是将肇事车辆租赁给海世达公司使用的,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在质证时发表,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0月12日12时40分许,于根荣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本市龙蟠中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根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于根荣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和运南京公司,和运南京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南京海世达包装有限公司使用,南京海世达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闯平将该车借给其朋友于根荣使用,在于根荣借用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当日住院,于2014年10月14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1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日行右锁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

四、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0日,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珠右锁骨中外1/3以远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39918.8元,证据为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票号为02257416以及00690932的两张发票系护理费发票,不应当在医疗费中计算。发票号为0078594599以及0078594573、0078468042的三张发票系骆淑涵的医疗费发票,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应当另案主张,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于根荣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14天,每天20元,证据为出院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标准和天数没有异议,但两次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310元,要求扣除该两次伙食费。

三、营养费1800元,期限90天,每天2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异议。

四、护理费5560元,其中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760元,另护理60天,每天80元,证据为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760元在医院产生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中应当予以扣除该760元护理费的期限8天。剩余期限的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

五、误工费25142元,计算方法76475元/年÷365天×120天,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证明1份,证明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的标准是因为原告从事医护行业,所以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误工应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并非某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也应是扣除没有工作期间的相应工资,并非扣发全部工资。本院要求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前提交单位开具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每月工资收入明细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病假期间单位扣除了全部工资还是扣除了部分工资及发放的工资金额均要在证明中予以写明,并且该证明上的公章要与劳动合同上的公章一致。庭后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明。

六、交通费800元,没有证据。请法院酌定。被告认可300元。

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户籍性质,要求提交户口本,原告可能是集体户口,也可能从城镇户口变更为农村户口。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异议。

九、鉴定费2360元,证据是鉴定费发票。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被告于根荣提出其垫付了以下费用:1、救护车费用160元,证据为发票1份。2、医疗费32813.3元,证据为医疗费发票,该发票中有原告支付的5708.4元,已经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于根荣实际垫付了医疗费27104.9元。3、电动车维修费800元,证据为修理费发票。原告无异议。人保上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救护车的费用应当在交通费中计算。维修费要求提供定损单据,如我公司没有定损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根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根荣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错误,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于根荣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上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于根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在借用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赔偿责任应由于根荣承担。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因由被告于根荣赔偿,和运南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39078.8元(其中伙食费80元已扣除),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骆淑涵的医疗费262.2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已扣除。被告于根荣垫付的医疗费为27034.9元(其中伙食费230元已扣除,含急救费16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其中原告每一次住院支付了其中4天护理费640元,及第二次住院支付了1天的护理费12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需护理55天,原告主张每天80元护理费过高,

本院认为以每天60元为宜。本院支持护理费4060元。(计算方法:640元+120元+55天×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为宜,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1291.8元。(34346元÷365天×12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原告就医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法被告应予赔偿该项损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该项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于根荣赔偿。关于被告于根荣垫付的原告的车损费8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采信,且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被告于根荣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1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11291.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160897.5元。以上损失,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343.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8193.7元,共计赔偿158537.5元;由被告于根荣赔偿2360元,因被告于根荣已垫付医疗费27034.9元、伙食费23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28064.9元,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于根荣25704.9元,扣除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73元后,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于根荣25331.9元。该款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于根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珠133205.6元。

二、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于根荣25331.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373元,由被告于根荣负担。(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蜀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