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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6137号

顾旭与许真勇、高红艳、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旭,许真勇,高红艳,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137号

原告:顾旭,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诚,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静,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真勇,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0日,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告:高红艳,女,汉族,生于1972年8月2日,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告: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代表人:许真勇。

原告顾旭诉被告许真勇、高红艳、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旭的委托代理梁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真勇、高红艳、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真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4%,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若发生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利息除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外,还须支付未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高红艳、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为被告许真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许真勇与高红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高红艳应与许真勇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许真勇与高红艳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武县的三套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真勇与高红艳共同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两项合并以6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许真勇与高红艳所有的坐落于平武县的三套抵押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对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由原告顾旭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许真勇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高红艳作为担保人(丙方),被告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真勇因经营需要向顾旭借款63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若发生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利息除按照借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外,还须按日支付未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被告高红艳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被告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在合同担保人栏加盖公章,并注明本企业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许真勇与高红艳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武县的三套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15年8月27日,双方对许真勇与高红艳所有的位于平武县的三套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许真勇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6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合同期内的2个月的借款利息外,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许真勇与高红艳于1996年7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0日,由原告顾旭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许真勇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高红艳作为担保人(丙方),被告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作为担保人(丁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真勇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归还借款63万元。在《借条及还款承诺》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属无效。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资金利息,被告仅应当支付合同逾期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即约定了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还约定了未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许真勇与高红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许真勇与高红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由被告许真勇与高红艳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许真勇与高红艳所有的位于平武县的三套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许真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公章并批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表明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就被告许真勇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应当对被告许真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担保物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应在对抵押物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真勇、高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旭偿还借款63万元;

二、被告许真勇、高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旭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止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许真勇、高红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顾旭对许真勇、高红艳用以抵押的坐落于平武县的三套房屋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平武县琨勇页岩机砖厂应在上述抵押物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对被告许真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被告许真勇、高红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