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程昌珍,女,汉族,196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靓、薛冬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佳芮,女,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程昌珍与被告董佳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昌珍的委托代理人李靓、薛冬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佳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昌珍诉称,被告系厦门东方秀媛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称“秀媛美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持有秀媛美容公司70%的股权。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在秀媛美容公司注册地址即厦门市海沧区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秀媛美容公司10%的股权(下称“目标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其中:1、第3.1.1条: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第8.2.2条:被告承诺并保证,目标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取得秀媛美容公司的分配利润累计金额不低于壹佰万元,且因扩大经营规模而产生的暂时性亏损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3、第9.1.4条:被告违反第8.2.2条规定的承诺与保证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终止本协议,原告提前解除、终止本协议的,被告应自收到解除、终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计算);4、第10.2.2条: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若争议诉诸诉讼,败诉方须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用、鉴定费用、诉讼及其保全费用、执行费用以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即办理了目标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亦依约于2014年3月1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股权变更后,原告持有秀媛美容公司10%的股权。秀媛美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均一直由被告实际掌控。2015年4月起,被告突然下落不明,秀媛美容公司开设的几家分店也纷纷倒闭。
原告这才发现秀媛美容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被告当初的陈述保证严重不符,秀媛美容公司的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最初所承诺的经营利益毫无实现可能。鉴于被告已下落不明,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分配秀媛美容公司利润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提前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全额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原告支付之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万元;
三、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持有的秀媛美容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佳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股权转让方董佳芮(甲方)与受让方程昌珍(乙方)及第三方陈薇(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秀媛美容公司10%的股权(下称“目标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受让目标股权,丙方同意放弃对目标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双方还明确约定:1、第3.1.1条: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为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分三期支付。2、第8.1.2条:目标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的财务事务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目标公司的收款账户由双方共管,目标公司的出纳由乙方指定专人负责;第8.2.2条:被告承诺并保证,目标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乙方取得目标公司的分配利润累计金额不低于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且因扩大经营规模而产生的暂时性亏损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3、第9.1.4条:甲方违反第8.2.2条规定的承诺与保证的,乙方有权按尚未实现的利润金额并根据第1.2.2条规定的计算方式无偿等额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或者提前解除、终止本协议,乙方提前解除、终止本协议的,甲方应自收到解除、终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乙方支付之日起计算),但乙方已从目标公司取得的利润(如有)应按该利润的50%向甲方予以返还。4、第10.2.2条: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若争议诉诸诉讼,败诉方须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用、鉴定费用、诉讼及其保全费用、执行费用以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签订协议当日,双方即办理了秀媛美容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股东情况及持股比例为:董佳芮持股60%、陈薇持股15%、程昌珍持股10%。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原告程昌珍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40万元与60万元,至此,原告已将股权转让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董佳芮。2014年3月1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程昌珍入股资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另查明,1、秀媛美容公司的二、三月份的收入支出状况表明,该公司几家分店的财务状况入不敷出,其经营状况与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陈述及保证不符。2、2015年4月,被告董佳芮下落不明,并涉及多个诉讼案件。原告欲依据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10月9日与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的律师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费。2015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秀媛美容公司的基本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转账记录及《收条》、二三月份收入支出情况、厦门法院网关于董佳芮涉诉案件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被告董佳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并保证,目标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取得目标公司的分配利润累计金额不低于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且因扩大经营规模而产生的暂时性亏损时间累计不超过3个月;被告违反该承诺与保证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终止本协议。原告提前解除、终止本协议的,被告应自收到解除、终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乙方支付之日起计算)。现秀媛美容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被告亦下落不明,故原告获得公司分配利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退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股权转让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若争议诉诸诉讼,败诉方须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用、鉴定费用、诉讼及其保全费用、执行费用以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故被告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原告方的律师费。被告董佳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程昌珍与被告董佳芮之间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董佳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程昌珍将其持有的厦门东方秀媛美容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被告董佳芮名下;
三、被告董佳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昌珍退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四、被告董佳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昌珍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0元,公告费,由被告董佳芮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絮
代理
审判员 方 珺
人民陪审员 熊雨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杜志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