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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行审58号

(1)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与兰溪市厚仁中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溪市国土资源局,兰溪市厚仁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1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傅学农,局长。被执行人兰溪市厚仁中学,住所地兰溪市。法定代表人项林兵,校长。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兰土资罚[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兰溪市兰溪市厚仁中学将非法占用的267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兰江街道厚仁胡村集体经济组织;2、责令兰溪市厚仁中学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7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兰溪市厚仁中学非法占用的2678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人民币26780元。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兰土资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2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述申请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兰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兰土资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责令兰溪市兰溪市厚仁中学将非法占用的267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兰江街道厚仁胡村集体经济组织)、第2项(责令兰溪市厚仁中学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67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云峰

审 判 员  陈子薇

人民陪审员  冯美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蒋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