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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472号

黄启发与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启发,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472号

原告:黄启发,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478937-8。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原告黄启发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丁莉针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启发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公馆一巴黎名品街商铺D05号租赁协议,租期12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租金,商铺租价四年调整一次,被告从2013年起不履行租赁协议,数年来迟延不付原告商铺租金,分别于2013年欠付12000元,利息768元,2014年欠付14250元,2014年累加2013年利息2068元,2015年欠付18000元,2015年累加2013年和2014年利息3040元,到2015年底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利息51140元(利息以8厘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身负胆结石,2013年医生说住院治疗需要20000元,病未治延误至今,2015年医生说住院治疗需50000元,被告长期不履行租赁协议,导致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应当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还将原告的商铺改变了原样。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从2013年至2015年欠原告的商铺租金4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7140元,共计5114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至今欠付租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交还商铺;

四、被告对原告的商铺保持原有通道,并恢复装修前原样归还给原告。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D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12年,租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前四年的租金为15000元/年,之后的租金每四年调整一次。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的首日支付本季度的租金。其中2013年1月至6月、10月至12月的租金被告未支付,2014年的租金被告只支付了3750元,2015年的租金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租房后,自2013年1月起未支付多期房屋租金,属严重违约,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商铺保持原有通道,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改变了商铺的原有通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启发与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D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还原告黄启发丽水市中央公馆-巴黎名品街商铺D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商铺。

三、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启发房屋租金44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至6月、10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2014年未支付的房屋租金14250元;2015年1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利息自逾期支付租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四、驳回原告黄启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丽水市发达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莉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江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