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号3号楼一层104(住宅)。法定代表人王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宝,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银生,男,汉族,1961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小马厂四巷1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109。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思特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8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7日,上诉人嘉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宝、杨银生,原审第三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凯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由“凯撒凯撒庄园CAISARMANOR及图”构成(详见附件),于2003年9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号为3715948,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无酒精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剂,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5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凯撒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嘉思特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针对该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撤201303318号《关于第3715948号“凯撒凯撒庄园CAISARMANOR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并予公告;原第371594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凯撒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凯撒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关销售发票,其中有22张处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简称指定期间),显示商标为“凯撒”,商品为啤酒。嘉斯特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仅是“凯撒”商标的使用,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张,其中显示货物名称为“凯撒白啤酒”、“凯撒黄啤酒”、“凯撒黑啤酒”。嘉斯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非诉争商标的使用;3、海关备案信息,其中显示备案商标为“凯撒”;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凯撒公司与潍坊市阳春啤酒有限公司,其中涉案商标标识为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第二份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凯萨名尊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阳春啤酒有限公司,其中涉案商标为诉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3日。该使用合同并未备案,嘉斯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图片,以及凯撒公司进口凯撒啤酒的产品图片以及集装箱图片,图片中有诉争商标的显示;6、潍坊市阳春啤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涉案商标啤酒的生产日期在指定期间;7、名称变更通知,其中显示:凯萨名尊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凯撒公司;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包括嘉思特公司不再对凯撒公司含有“凯撒”字样的商标行使撤销权。嘉斯特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其中显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9日对凯撒公司做出行政处罚,该公司违法行为类型为虚假宣传。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13471号《关于第3715948号“凯撒凯撒庄园CAISARMANO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综合凯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凯撒公司已将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凯撒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除啤酒以外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嘉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中,嘉斯特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啤酒罐实物照片6张,其中显示:商品名称为凯撒黑啤酒,生产商为廊坊市阳春啤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但未显示诉争商标;2、商标评审委员会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8045号《关于第8352612号“凯撒”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复印件,载明:凯撒公司拥有的第32类8352612号“凯撒”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3、凯撒公司拥有的第32类8352612号“凯撒”商标档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综合凯撒公司提交的证据,凯撒公司在指定期间在啤酒商品上已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凯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凯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撤销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二审诉讼阶段,凯撒公司补充提交了啤酒罐实物,其中标明:商品名称为凯撒黑啤酒,生产商为廊坊市阳春啤酒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6日,罐身有诉争商标标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嘉斯特公司对该证据的证实性不予认可。嘉斯特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为啤酒罐实物,与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照片证据吻合;另一份为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与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吻合,其中显示:凯撒公司在2013年5月18日至6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36号院1号楼1层109从事啤酒的宣传推广销售的经营。现场发现其销售的“凯撒原樽白啤酒”、“凯撒原樽黑啤酒”罐体上有“德国凯撒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出品”字样,其未能出示由德国凯撒啤酒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出品的证明、批文或监制协议。现场未取得销售的凭证,其陈述在宣传推广阶段还未取得销售收入。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凯撒公司对啤酒罐实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凯撒公司提交的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产生时间在指定期间,发票显示凯撒公司购买了“凯撒啤酒罐”以及销售了“凯撒啤酒”和“凯撒黑啤酒”,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显示该公司进口了“凯撒白啤酒”、“凯撒黄啤酒”、“凯撒黑啤酒”。虽然上述发票中显示的系“凯撒”啤酒,并未完整显示诉争商标,但发票仅是记录商品销售的单据,其对所涉商标进行简化亦属于常见作法。在此情况下,结合考虑明确显示有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图片、凯撒公司进口凯撒啤酒的产品图片以及集装箱图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凯撒公司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嘉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8045号决定的依据并非本案的证据,所涉商标亦非诉争商标,故该决定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也仅能说明在2013年5月18日至6月11日宣传推广阶段该公司未进行产品销售;该公司提供的啤酒罐实物及照片仅能证明该啤酒罐未显示诉争商标。故嘉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凯撒公司在指定期间将诉争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的认定。嘉斯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嘉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吴 斌
代理
审判员 陶 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