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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849号

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孚合石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孚合石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849号原告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孚合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乃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良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诉被告郑州孚和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林,被告孚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良才、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一交,交纳时间为上一个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后因市场行情变化,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场地租金变更为每年10000元/亩。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将书面通知交付被告,要求被告在三个月内与原告协商签订继续租赁合同或者十日内搬离场地,如被告在三日内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又不及时搬出的,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15元/㎡的价格继续租赁场地,但被告既不与原告协商继续签订合同,又不搬离场地。2013年12月16日,因润滑油市场拆迁改造,原告租赁的场地已被拆除。被告虽支付了一定年限的租金,但自2009年4月1日以来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金104500元(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及利息27692.5元(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场地租金143000元(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及利息19305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场地租金759003.8元及利息56925.29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孚和公司辩称,租金已经支付过了,不应该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原告仁杰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孚和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场地6.6亩,每年每亩租金6800元,每年租金共计44880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收租金;甲方在租赁期内有权根据市场的经营情况对市场租金及相关费用与乙方协商后进行调整,乙方必须根据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向甲方及时交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仁杰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载明:孚和公司、刘良才(商户),根据“您”与仁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该场地租赁期限已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及时与仁杰公司协商并签订继续租赁合同;如“您”不愿意继续租赁,请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搬离完毕,并按每亩每年3万元的价格交清原来的租金,逾期搬出的,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如“您”既不在三日内与仁杰公司签订继续租赁的合同,又不及时搬出,仁杰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您”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元/㎡的价格继续租赁该土地。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日的(2013)郑黄证民字第278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2月27日9时43分,公证员与原告仁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姗姗来到郑州市××区××与童心路交叉口××润滑油市场(又××郑州姚庄润滑油市场),当日10时42分,根据齐姗姗的指引来到孚和公司,齐姗姗对一位约50岁的男士说明自己的身份后,将一份《通知》交给该男士,该男士接到《通知》后说知道了,但拒绝在《通知》上签字,随后在齐姗姗的要求下该男士交给齐姗姗一张名为“刘良才”的名片。2013年12月7日,郑州市金岱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润滑油市场拆迁公告”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国土部文件规定,按照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指示精神,润滑油市场所有违法建筑物必须在2013年12月15日前自行完成拆迁,按时完成拆迁的,经金岱产业聚集区管委会验收合格后,可享受相关奖励。另查明,2013年原告曾以相似情况来院起诉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河南昆仑润滑油有限公司,后本院生效判决判决: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河南昆仑润滑油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平米每月15元的标准向仁杰公司交纳租金。庭审中,被告2015年6月10日加盖仁杰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孚和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850000元,双方租金已全部结清,别无纠纷。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载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孚和公司通过电汇的方式向王守利支付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8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原告在平时经营过程中有员工收租金现金的行为。庭审中,原告认可王守利系该公司股东,平时在公司协调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租赁期限内根据市场情况对土地租金和相关费用在与被告协商后进行调整,被告必须根据调整后的标准向原告交纳。2010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合同,但由于被告未搬出,仍在原处继续经营,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双方对合同价格又达成新的协议,故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仍应按原约定继续支付租金,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三个日内及时与原告协商并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新的要约,同时,原告在通知中还通知被告如果被告在三日内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又不及时搬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平米每天15元的标准继续租赁原租赁场地。现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既未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又未办理原场地,应视为被告默认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平米每天15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加盖原告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载明原告公司已收到被告交纳的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850000元,且被告提交的银行电汇回执载明被告已将该款转至原告公司股东账户名下,另,原、被告在平时交易过程中也有将租金交给原告公司个人账户的交易习惯,收款人王守利系原告公司股东,平时亦在公司做协调工作,且事后王守利向被告出具加盖原告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故被告在向王守利交付850000元租金时,有理由相信该850000元已交付给原告公司,故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2013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已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16日前租金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4元,由原告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顾志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