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864号
原告:周秀荣,女,193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代理人:郑晓兰,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叶燕飞,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号(锦昌大厦*幢)*层。
法定代表人:徐丽萍,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金必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斌,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秀荣诉被告叶燕飞、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兰,被告叶燕飞、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必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荣起诉称:杭1528518号车辆系被告顺丰公司的送货电动车,被告叶燕飞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2014年4月27日,被告叶燕飞驾驶电动车途经杭州物美超市门口时,忽视交通规则,在人行道路上骑行撞到前方步行的周秀荣,其电动车后轮压过原告左脚踝,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燕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进行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燕飞、顺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566.9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32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204.97元,扣除垫付款48022.29元,尚应赔付78182.6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燕飞答辩称:被告叶燕飞系顺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丰公司答辩称:叶燕飞系公司员工,骑行电动车系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金额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叶燕飞由东向西骑行杭1528518号电动自行车至杭州物美超市门口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周秀荣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周秀荣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叶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4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1566.97元。2015年7月13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秀荣右侧三踝骨折与2014年4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右侧三踝骨折术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因购买助行器花费155元。原告周秀荣为非农业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15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196.50元(40393元×5年×10%)、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助行器费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118.47元。被告叶燕飞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000元,被告顺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3022.29元。被告叶燕飞系顺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杭1528518号电动自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助行器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助行器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应为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标准为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护理费用经计算为6000元。因本案中已支持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因此原告另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去医院就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7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计算,金额为20196.50元。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金额为95118.47元。被告叶燕飞系顺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顺丰公司承担。因顺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022.29元,现无需另行支付。且为避免重复赔偿,被告叶燕飞垫付的5000元、顺丰公司多垫付的38022.29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叶燕飞、顺丰公司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周秀荣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5209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2096.18元;
二、驳回原告周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0元,由原告周秀荣负担292.50元,由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585元。原告周秀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申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