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395号原告熊某某,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熊某某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李先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