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普章,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宁筱云,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平,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
上诉人王普章、上诉人王洪平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普章与被告王洪平两家房子位于鄱阳县古县渡镇松树下村集镇,东西相邻(两晒场之间原为一条水沟)。原告王普章的房子是位于东边,1998年5月原告王普章拆除瓦房改建成现在的坐北朝南三层楼房,1998年12月20日原告办理了宅基地证,宅基地证上载明宅基地面积为1分9厘(折算面积为126.**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王大成、西至路、南至王兵涛、北至王自雨”。被告王洪平的房子是位于西边紧邻村集镇主干街道,1993年被告王洪平用老房子换取村里规划给其叔叔王丰保的宅基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现在的坐北朝南的二层半楼房。1993年10月被告王洪平仍以王丰保的名字办理了宅基地证,宅基地证上载明宅基地面积为2分4厘(折算面积为16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王普章、西至路、南至王金和、北至贺春福”。被告王洪平在建造房屋后逐渐将与原告宅基地之间南北走向的水沟填平,原告王普章在1998年房屋改建后即开始从被告王洪平家门前通行。原告王普章家现有两条通道,东边通道约2米经过王大成家院子,几经绕行可至村庄主干街道;西边通道4.5米即经过被告家门口本案诉争的通道,直通至村集镇主干道。原、被告两家多年相安无事。2015年正月,被告将紧邻原告家的舍屋拆除,并打算对房屋进行改建。被告王洪平将建房用的红砖堆放在通道并将自家的推土机停放在该通道上,导致原告王普章家无法从西边道路正常通行。因此事原、被告双方曾发生争吵并形成纠纷。为此,原告王普章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出行通道上的红砖搬走,将停放在此通道的推土机开走,保障原告顺利通行;2、被告留出4米宽通道给原告出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通道上的红砖搬走、移开停放在通道上的推土机的同时,并要求被告留出四米的通道给原告通行,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相邻通行权纠纷。原告主张现争议的土地为唯一通道,经查明该通道并不是原告家唯一的通道。原告主张现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家出行的公用通道,被告认为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双方有争议。在审理当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道路为规划的公用道路,被告提出宅基地证证实该争议土地在其宅基地证四至内属于其宅基地,但是被告四至范围内的面积与宅基地证上载明的面积不一致,被告亦不能证实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留四米的通道,不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方在争议的土地上通行多年,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争议土地作出规划与确定权属之前双方必须保持现状、保证道路畅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放置在该争议土地上障碍物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放置在争议土地上的红砖及推土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普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王普章享有四米宽的通道权。主要理由:1、本案是相邻权纠纷,不是土地权属纠纷,王普章从争议通道通行多年,且该通道比其他通道便捷;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方便生活”精神判决;3、争议通道的土地权属不属于被上诉人王洪平。针对王普章的上诉,王洪平辩称:争议通道是王洪平的宅基地,并非历史通道。
上诉人王洪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王普章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该四米宽的空地不是公共通道,是王洪平进出房屋的院子,王洪平建房时,与王普章房屋之间隔着一条水沟,是无法通行的;2、王洪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院子是自己的,王洪平与王普章之间的舍屋和猪栏所占土地面积是没有登记在宅基地证上的,农村都有给自己房屋留院子的习惯,且王普章的实际房屋面积也超过宅基地面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普章已经另有两条出路,并未影响通行。王普章辩称:该通道是历史通道,已经走了多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普章虽然以讼争土地为历史通道为由提起相邻通行纠纷诉讼,但王洪平则以其名下的宅基地权属证书为依据主张讼争土地并非历史通道而是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且王普章对于王洪平的该项抗辩主张又不予认可。因此,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登记在王洪平名下的宅基地是否涵盖了讼争土地,故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对讼争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有关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王普章的起诉。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退还给王普章;二审由王普章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王普章;二审由王洪平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王洪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迎风
代理
审判员 郑国辉
代理
审判员 程云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也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