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304号原告郭双玲,女,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魏世明,男,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于建军,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公安民警。被告杜小彩,女,1956年9月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毛燕,女,1975年4月13日生,回族。
原告郭双玲诉被告魏世明、于建军、杜小彩、毛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庆军独人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世明、于建军、杜小彩、毛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魏世明、于建军向她借款18万元,书面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承诺按国家银行利率计息,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但到了还款期限,他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其认为该二人的妻子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年息2.25%承担利息1800元。被告魏世明、于建军、杜小彩、毛燕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世明、于建军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魏世明、于建军向原告郭双玲借款18万元,并由魏世明书写借条一张,魏世明和于建军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内容为:“借条,2015年6月11日借郭双玲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共同承担责任(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魏世明、于建军,2015、6、11”。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魏世明、于建军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25%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魏世明、于建军共同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且被告魏世明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世明、于建军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杜小彩、毛燕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魏世明与被告杜小彩、被告于建军与被告毛燕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世明、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双玲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25%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世明、于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