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振福。
上诉人张振福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诉裁字第1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小代庄村、张庄子村搬迁安置系政府组织实施的一项工作。银联小区楼房是两村村民以原村址住宅评估作价后,用评估值购置的搬迁安置房,无市场开发和交易行为。唐钢不具备申请颁发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起诉人张振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对张振福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张振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搬迁由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与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平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收走;银联小区房产属于定向开发纯买卖交易行为,通过原址评估值加现金方式购买;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都市阳光、河茵公寓、钢城水岸等小区已竣工出售并办理两证。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颁发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彭晓玲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