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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执异3号

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4执异3号异议人:温州市瓯海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谷忠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林明霞,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代表人:周晓冬,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日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头街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温瓯执民字第23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瓯海农商银行瞿溪支行开户的201000019637474账户上的存款33万元。后异议人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述称: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异议人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为本社农工商服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村经济合作组织,两者系不同主体。执行实施案件[(2015)温瓯执民字第2346号案]的被执行主体是溪头街村村委会,而非异议人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异议人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所冻结的存款系本村二产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该笔存款均为异议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对该笔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请求本院解除对其在瓯海农商银行瞿溪支行开户的201000019637474账户上的存款33万元的冻结,并中止对该笔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焱日公司辩称: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农村经济模式改革后从村民委员会中独立出来的具有经济职能的部门,其与村民委员会实质上是同一机构的两个职能部门。村民委员会的经济由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两者的经济、财产相混同,村民委员会所需承担的经济责任亦应由股份经济合作社来承担。本案中,法院执行异议人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存款是正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并继续对上述存款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辩称:执行实施案件[(2015)温瓯执民字第2346号案]的责任主体是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的管理对象为1300来名村民,而异议人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则是由包括村民在内的1600来名股东组成,两者属于不同的主体,该责任不应由异议人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法院所冻结的存款系本村二产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该笔存款均为异议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财产,应当予以解除冻结。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焱日公司与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温州市瞿溪镇溪头街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登记为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溪头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溪头街村经济合作社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石龙头南片工业区三溪路3号后的二产用地使用权出租给申请执行人焱日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租赁合同解除后,因申请执行人焱日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腾空租赁场地,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于2014年4月23日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排除妨害,造成申请执行人焱日公司财产损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焱日公司307600元并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焱日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温瓯执民字第23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在瓯海农商银行瞿溪支行开户的201000019637474账户上的存款33万元,异议人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及被执行人一致确认本院所冻结的上述款项系该村二产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收益。上述事实,由本院(2011)温瓯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瓯执民字第2346号执行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虽为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但被执行人溪头街村村委会所实施的行为系为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其所维护的亦为本村的集体财产利益,故该笔债务应由该村的集体财产作为责任财产来清偿。农村集体资产产权改革后,该村集体所有的相关资产从村民委员会转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营和管理,这仅是对资产管理者、经营者主体所作的调整,并不改变相关财产集体所有的权利属性。而异议人的股东,所享有的是对相关集体财产的二次分配权,其人员范围与被执行人所管理的村民相同与否,亦不影响相关财产的集体属性。本案中,本院所冻结的款项来源于该村二产用地使用权出租的租金收益,系该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属于责任财产范围,依法可予以强制执行。异议人对涉案款项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所有权,而是经营权、管理权,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伟克

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季树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