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24号原告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号奥体名座*座*楼。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
原告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西公司)与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西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涂装PVC屋面防水工程抢修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1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该工程总方量为11400平方米,工程符合验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872元,但被告仅支付527600元,剩余173272元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272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汽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欧西公司(乙方)与被告青汽公司(甲方)签订《涂装PVC屋面防水工程抢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涂装车间PVC卷材屋面防水抢修工程,工程量的计算暂按11500㎡,工程固定综合单价为61.48元/㎡,工程总额暂按67.65万元。工程施工完成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人员和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须支付合同总款额的60%;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及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付至审计总额的95%,余额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五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的工程总方量为11400㎡,总包检查结果为符合验收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青汽公司支付原告欧西公司工程款527600元。以上事实有《涂装PVC屋面防水工程抢修施工合同》、《工程计算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涂装PVC屋面防水工程抢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欧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也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工程量也已确认,因此被告青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欧西工程款。该工程的工程量为11400㎡,根据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61.48元/㎡,工程款总计700872元,被告已经支付527600元,工程款还有173272元未支付,但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保质期为5年,质量保证金为5%即35043.6元,因质保期未满,质量保证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应当在原告欧西公司的诉请的数额中扣除。关于原告欧西公司要求被告青汽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青汽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822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8228.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江苏欧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