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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357号

严永刚与桂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永刚,桂年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严永刚,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年兴,男,汉族,1964年2月7日生,住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严永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桂年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晋波与

审判员陈勇、程瑜林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曾晋波担任

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永刚及委托代理人韩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年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2.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实际转给被告9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307200元(按月息2%计算),两项共计12672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8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3、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转帐96万元借款。4、《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案花费律师费用5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2.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实际转给被告9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7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共计16个月),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及违约金28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年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永刚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7200元;2015年10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严永刚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47元,由原告负担5092元,被告桂年兴负担19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晋波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程瑜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艾带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