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陈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谋诚、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华,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诉被告周荣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17时,被告周荣华醉酒后驾驶闽FNK7**号两轮摩托车从连城县文亨镇往莲峰镇方向行驶,途经原204省道446KM+800M路段时,碰撞自路右往路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邹长华和林爱华,造成摩托车损坏,邹长华和林爱华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荣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名伤者邹长华与林爱华分别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法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547号判决书》、《(2014)连民初字731号判决书》后,原告按照两份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先行赔偿邹长华87862.3元、先行赔偿林爱华2881.1元,两名伤者共计受领保险金90743.4元。现原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90743.4元。被告周荣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50分许,被告周荣华醉酒后驾驶闽FNK7**号两轮摩托车从文亨往莲峰方向行驶,途经原204省道446KM+800M路段时,碰撞自路右往路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邹长华和林爱华,造成摩托车损坏,邹长华、林爱华和被告周荣华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连公交认字(2014)第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荣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周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邹长华和林爱华在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和未确认安全后横过车行道,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邹长华和林爱华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荣华所有的闽FNK7**号两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2014年6月23日邹长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承保闽FNK7**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长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7862.3元”,后原告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2日林爱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承保闽FNK7**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爱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881.1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人保财险龙岩分公司已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因被告未将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2004)连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2014)岩民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转帐凭证2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周荣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第三人邹长华、林爱华的损失,原告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行为人即被告周荣华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荣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垫付赔偿款907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59元,由被告周荣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映辉
人民陪审员 周素琴
人民陪审员 罗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