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世奎,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振贤,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2巷*号101。代表人:郭长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韦洲,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新香,农民。
委托代理人:蒙锡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学斌,农民。上诉人黄世奎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郑燕华、
代理
审判员黄忠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世奎的委托代理人吴振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洲,被上诉人贾新香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蒙锡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注明内容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专递邮件将(2014)罗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邮寄给太平洋保险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收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并未按照一审判决书要求的期限缴纳上诉费。一审法院收到保险公司的上诉状后,多次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交上诉费,但一直未得到回复,直到2015年10月2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才通过银行向本院缴纳上诉费3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世奎于2016年2月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递交了上诉状,但却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上诉费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应按太平洋保险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黄世奎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准许上诉人黄世奎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预交的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黄世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黄世奎负担,余款4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黄世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郑燕华
代理
审判员 黄忠任二0一六年月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