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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84号

孟百海与郑好收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孟百海,郑好收,王彩云,刘国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84号原告孟百海,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好收,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彩云,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第三人刘国星,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孟百海与被告郑好收、第三人王彩云、刘国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百海及委托代理人荆富生、被告郑好收及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国星、王彩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国星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8年5月12日刘国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刘国星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并承诺10天就将借款归还,但在约定的时间内刘国星并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向其追还借款,刘国星总是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肯将借款归还。而后,刘国星因其他问题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调查期间原告始终无法联系上刘国星,借款之事搁置于此。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了解到刘国星回家过年,刘国星与原告协商以后,承诺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武陟县龙源镇朝阳二路东段北侧祥和巷2排8号(00××69)的房产及宅基地一处作价伍拾叁万捌千元整体转让给原告,双方在2013年3月1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原告将余下的38000元房款交给刘国星,刘国星也于2013年3月3日将房屋交付于原告。至此,原告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将房屋重新装修后入住至今。房屋交付以后,原告便到武陟县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在过户审查时告知原告因该房产宅基地缺少国有土地使用手续无法办理房产过户,原告了解此情况以后便一直寻找解决房产土地的办法,房产过户就此搁置。2013年12月份,原告接贵院的公告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王彩云、刘国星的纠纷,也了解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贵院查封了该房产。原告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3月3日实际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被告的查封明显是在原告与刘国星买卖房屋以后,此时该房产不能查封。故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贵院提交了案外人员执行异议申请书,贵院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2014)武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综上所述,被告申请将原告的财产查封明显是错误的,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原告与刘国兴2013年3月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契约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对位于武陟县龙源镇朝阳二路东段北侧祥和巷2排8号(房产证号00××69)的房产解封并停止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好收辩称,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措施在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人王彩云、刘国星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武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及查封时,案外人提出了异议;证据2执行异议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申请;证据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契约一份,证明第三人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证据4,房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春天曾经去办理过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证据5,武陟县土地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去土地局办理过过户手续;证据6,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的钱,后期把该房屋变卖给原告;证据7,宅基地来源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的来源是合法的;证据8,第三人王彩云给原告打的收到条二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的钱,用房产做抵偿。证据9,原告向该房屋所在的小区缴纳的天然气票据一份及原告向该小区缴纳的垃圾处理费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证据10,证明材料三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底以前已经在该房屋居住。证据11,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变卖是合法的。被告郑好收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可以看出该房屋于2011年已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应当经本案第三人出庭认可才可以确定其真实性,而且该房屋于2011年10月21日已被武陟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且没有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办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借据涉及到本案第三人刘国星的权利,应当由第三人刘国星出庭认可,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该证明的四个公章进行鉴定;证据8,同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郑好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房屋于2013年9月5日已被武陟县人民法院续查封;证据2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郑好收与本案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已经生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查封是错误的;证据2没有异议。第三人王彩云、刘国星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2、4、5、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可以证实原告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房产转让契约的签订系2013年3月1日,且该房地产转让契约所约定的房产已于2011年已被进行查封,故该房地产转让契约因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产转让契约无效。原告所举证据6、8因该借据涉及到本案第三人的权利且第三人未到庭接受本庭询问,故对证据6、8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申请对该证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因被告未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故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系正规发票且有出具发票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0中的三份证明,因出具该证明人的三个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且证明上的孟北海与本案中的孟百海无法确定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三份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封是错误的,因原告未举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其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好收(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刘国星、王彩云(本案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国星、王彩云(本案第三人)未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武执字第278-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王彩云、刘国星名下的位于武陟县龙源镇朝阳二街东段北侧祥和巷2排8号院的房产予以查封。该房屋在查封期间,第三人刘国星、王彩云未提出异议。原告孟百海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刘国星、王彩云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将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卖于原告孟百海,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有房地产转让契约为证,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原告孟百海所有,法院应对该房产解除查封,并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武陟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做出了(2014)武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孟百海(本案原告)的异议。原告孟百海随即依法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武陟县人民法院执行刘瑞杰与本案第三人王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于2011年10月21日被查封。2013年3月,本案被告郑好收在执行刘国星、王彩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所涉及的该房产被武陟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续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孟百海与第三人刘国星、王彩云虽于2013年3月1日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但该房产于2011年已被武陟县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故原告孟百海与第三人刘国星、王彩云签订的房产契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已经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产不得转让。”故原告与第三人刘国星、王彩云签订的房产契约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百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孟百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代

审判员 梁永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