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520号原告雷丽萍,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王柳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萱,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恺、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43375-3。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
原告雷丽萍与被告韦萱、第三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萍委托代理人邱宁江,被告韦萱委托代理人陈长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丽萍诉称,2013年6月22日,第三人鸿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因第三人鸿图公司未依约付款,经(2014)闽民终字第1178号判决认定,第三人鸿图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21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68861元。该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原告债权尚未实现。在执行阶段原告发现,2009年7月1日、2010年1月15日,被告韦萱与第三人鸿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坐落于福建省大田县福田大道99号的大田县锦绣福田小区3幢1802室、105室、4#楼A座2501室3套住宅,合同总价合计1883910元,上述房产均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萱以1883910元为限偿还第三人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2、第三人鸿图公司向原告支付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律师费5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韦萱辩称,鸿图公司对被告的购房款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使用诉讼时效抗辩,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购房款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日、2010年2月15日。诉讼时效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第三人鸿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萱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10年1月15日与第三人鸿图公司下属大田分公司共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韦萱向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购买福建省大田县锦绣福田小区3幢1802室、3幢105室、4#楼A座2501室3套住宅,合同总价合计1883910元,并约定应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10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现上述房屋均已交付并过户至被告韦萱名下,但被告韦萱至今尚未向第三人鸿图公司交付购房款。2014年8月4日,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鸿图公司偿还本案原告雷丽萍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鸿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400万元应予扣除),并支付雷丽萍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8861元。2014年12月20日,该判决经(2014)闽民终字第117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并生效。原告申请执行后,因第三人鸿图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执行现已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178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因被告系鸿图公司股东亲属,讼争房屋实系基于公司股东内部利益进行分配,故第三人与被告所进行的房屋买卖并未实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达成变更合意,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鸿图公司依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被告韦萱享有购房款的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依法可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根据被告韦萱与第三人鸿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韦萱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日、2010年2月15日,自上述购房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第三人鸿图公司即应知道权利遭受侵害,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现原告依据债权人代位权提起诉讼,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依法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丽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原告雷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