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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79号

陈明龙与陕西苹果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王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陕西苹果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陈明龙,王小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陕西苹果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1号汇鑫IBCB座9层。法定代表人杨细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立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明龙,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长里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波,男,1984年8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396号秦电国家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陕西苹果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龙、王小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苹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立军,被上诉人陈明龙,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3时20分许,王小波驾驶陕A×××××号捷达轿车沿造字台路由南向北行至造字台路与锦业四路丁字口右转弯时,适逢陈明龙驾驶陕A×××××号途锐轿车沿锦业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交警部门通知陈明龙、王小波领取扣留事故车辆。2015年3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波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明龙负次要责任。后陈明龙与王小波协商选择在西安恩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两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维修之前陈明龙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评估,核定修理费价格共计30000元,后实际维修费亦为30000元,王小波予以认可。2015年3月19日,苹果公司在西安海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陕A×××××号捷达轿车一辆,月租金600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4日,陈明龙在陕西宝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陕A×××××轿车一辆,花费租赁费52500元。经查,陕A×××××号车系陈明龙所有。陕A×××××号车系苹果公司所有,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处于承保范围内,王小波系苹果公司雇佣的司机。两事故车辆维修好后,苹果公司经修理厂通知未支付修车费用,后陈明龙垫付了两辆车的维修费用,取走了自己的车辆。其中苹果公司所有的陕A×××××号车辆的维修费陈明龙已向己方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了相应理赔。2015年5月22日,陈明龙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3月18日,其驾驶陕A×××××号车与王小波驾驶的陕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花费修理费30000元,产生租车损失52500元。现因王小波等拒绝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苹果公司、王小波、永安保险公司支付陈明龙机动车修理费21000元;2.判令苹果公司、王小波、永安保险公司支付陈明龙租车损失36750元;3.苹果公司、王小波、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苹果公司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系王小波在非工作时间、非因职务行为擅自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陈明龙主张的修理费2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陕A×××××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陈明龙主张的租车费用过高,期限过长,不应予以支持。王小波辩称,其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永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苹果公司反诉称,2015年3月18日,陈明龙驾驶陕A×××××号车与王小波驾驶的苹果公司所有的陕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苹果公司车辆受损严重,需花费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9000元,产生租车损失26400元,上述损失,陈明龙应承担30%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明龙支付苹果公司机动车维修费用、拖车费用、停车费用等共计2700元;2.判令陈明龙向苹果公司支付租车费用7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明龙承担。陈明龙辩称,其已将苹果公司车辆的修理费1800元支付给修理厂,并已向己方保险公司理赔,苹果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陈明龙驾驶的车辆与王小波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此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明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陈明龙及苹果公司均有权利要求对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苹果公司作为王小波的用人单位对陈明龙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小波自己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就陈明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陕A×××××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陈明龙及苹果公司按照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至于事故双方的损失,应以法院核定为准。1.陈明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其诉请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比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在合理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苹果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陈明龙主张一天1500元,共计35天的租赁费用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2.苹果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均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租车损失每日200元较为合理,但租车时间132天过长,原审法院根据修车时间酌情确定为20天,共计4000元。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龙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陕西苹果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明龙维修费19000元,租车损失14000元;被告王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反诉被告陈明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陕西苹果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租车损失12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明龙及反诉原告陕西苹果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4元,反诉费33元,由陈明龙负担277元,陕西苹果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苹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小波在非工作时间、非因职务行为擅自驾驶公司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与公司无关,故苹果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明龙的租车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改判。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苹果公司租车损失数额过低,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长安民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王小波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相应责任,苹果公司不承担责任;2、请求依法降低一审判决中判定的陈明龙的租车损失;3、请求改判(2015)长安民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将苹果公司的租车损失增加至1386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小波承担。陈明龙辩称,交警队认定对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但苹果公司迟迟不予履行,其车辆一直在修理厂放着,那段时间其租了一辆汽车,产生了相应的租车费。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王小波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小波驾驶陕A×××××号捷达轿车与陈明龙驾驶陕A×××××号途锐轿车发生两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波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明龙负次要责任。故王小波、陈明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小波系苹果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苹果公司赔偿陈明龙的损失并无不当。苹果公司上诉称,王小波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因职务行为擅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陈明龙驾驶的途锐轿车受损后,其从陕西宝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陕A×××××轿车一辆,产生了车辆租赁费用52500元。陈明龙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汽车租赁费发票。该费用属于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因陈明龙主张的该费用明显过高,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并无不妥。苹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陈明龙的租车损失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改判。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苹果公司的车辆受损后,其公司主张在西安海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陕A×××××号捷达轿车一辆,月租金6000元,共产生车辆租赁费26400元。苹果公司提交的“租车协议”中的租赁期限并未确定,苹果公司亦未提交其公司车辆租赁费用发票。故原审法院根据苹果公司的修车时间确定其公司的租赁期限为20天并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苹果公司的车辆租赁费用4000元亦无不妥。苹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公司租车损失数额过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苹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上诉人陕西苹果电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静

审 判 员  高 玮

代理

审判员  侯新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一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