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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67号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同年2月1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C×××××轿车,从宜兴市万石镇西园新村的租房行驶至西园新村东门口的万园路上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王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及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明星

代理

审判员  徐 英

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