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775号原告赵吉平,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兴县。委托代理人康国强,山西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住所地太原市西矿街***号。法定代表人郝风鸣,院长。委托代理人吕晓凌,男,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傅春海,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赵吉平与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强,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吕晓凌、傅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吉平诉称,原告于1987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也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2月,被告停发工资且让原告不用上班了。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3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按领取的3000元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84000元(1987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7年零9个月);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条诉请为原告当庭变更,原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损失72056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二倍工资36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12个月)。
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辩称,我方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属于我单位编外用工人员,双方系编外用工关系,参加工作的时间我方查找不到。我方了解到的是原告在1995年至2014年期间断断续续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地质员工作。具体为原告跟钻机走,受季节限制。钻机施工周期较短,每年施工时间为5到10个月。
一、本案属于事业单位编外用工,国家对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我公司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所有的经费来源于省财政。而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财政没有保障,且2014年来被告单位的工作任务只有上年度的10%左右,单位的940名在编人员工资都不能足额发放,现在每月只发30%。国家和省对事业单位编外用工下达了专项整治的文件,但我院从未提出过辞退编外人员的决定和行为。本案原告所述的不让其上班属于其个人行为。
二、原告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据,且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只能依法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而不能随意延伸到2014年。该诉求也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1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在2015年2月才提起仲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案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辞职申请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2010年下发过文件但执行期限仅为半年时间,而被告是全额事业单位,其经费来源全部依靠财政拨款。财政经费当中并没有编外人员社保费用,我方只能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告第四项诉求于法无据。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主张了不签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重复主张无固定期限合同二倍工资,应予以驳回。综上,因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系财政拨款的事业法人。原告赵吉平从1987年至2014年在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从事地质员等工作,原告非在编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赵吉平自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不让其上班,也不给原告发工资。2015年2月原告赵吉平向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支付申请人赵吉平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二倍工资33000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0元;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养老保险损失72056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二倍工资36000元(12个月)。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5】第118号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查院向申请人赵吉平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4700元。
二、驳回申请人赵吉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赵吉平于2015年8月7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8月24日在我院起诉。另查明,原告赵吉平提供的银行活期明细证明2014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96.68元。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提供职工的工资表及花名册,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原告的荣誉证书、原告提供的银行活期账户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赵吉平从1987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地质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300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按领取的3000元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告赵吉平的工作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只能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的二倍工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吉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二倍工资36000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12个月)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吉平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0元(1987年3月至2014年12月,共计27年零9个月)的诉请,被告称从来没有提出过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辞职申请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书,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在仲裁委已明确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愿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赵吉平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1987年至2014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910.36元(按2014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996.68元×27个月计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上述纠纷,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吉平经济补偿金53910.36元。
二、驳回原告赵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萍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