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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59号

武营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5
公开日期
2020-06-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武营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8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营辉,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住沈丘县。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营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武营辉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号牌的红色“顺利达”牌三轮电动车,由崇州市三江镇方向沿崇双旧线往大划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当行驶至三江镇崇双旧线6公里+400米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同向在前由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左后侧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6日21时30分死亡。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武营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为机动车。经鉴定,周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营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营辉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营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营辉支付了被害人周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三万余元。被告人武营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号牌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武营辉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周某梅、王某霞的证言,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武营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营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营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营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营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羁押之日)起至

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翔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