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842号申请执行人吴振龙。被执行人杨叶盛。申请执行人吴振龙与被执行人杨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叶盛给付申请人吴振龙借款本金41000元,支付利息11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50元,执行费72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叶盛的银行存款5327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杨叶盛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韩永贵执行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