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希峰,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第一次见面,××××年××月××日于大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9月26日之后被告消失,既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几个月后,被告主动提出离婚,前后不到半年时间,且从没有共同生活过一天。
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于同日交付房主定金10000元。原告为筹建房款,先后向其父母借款30000元、向其姐胡汉琴借款100000元,来支付房款207000元(含定金),各种税费45449元,中介服务费和房产评估费7598元,共计260047元。由于廊坊的限购政策,原告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按揭贷款,同时基于对被告的爱。经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在产权证上加上被告的名字,并以被告名义进行按揭贷款(还款账户信息:户名,胡某乙;账号62×××90;开户行: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于2012年9月份批准贷款,原告持有还款卡,并于同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止,以向该还款账户存入现金或转入资金的方式进行还贷,卡号为62×××83,由其继续还款,现该涉案房产由胡某乙占有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廊坊市常甫路51号常甫家园小区6-1-1104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从该房中腾退,由原告按评估折价补偿给被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争议房产为婚后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同意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将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第二,现该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房屋并非由被告个人占有,被告同意依法分割。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17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定金收据一份;证据三、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据四、原告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一份;证据五、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据六、原告之姐胡汉琴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据七、原房主张强开具的收条一份;证据八、房产经纪人韩连平开具的收条一份;证据九、税费发票一份;证据十、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十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十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自动柜员机存款凭证;证据十四、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据十五、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据十六、胡汉琴账户明细及100000元个人汇款凭证一份。证据十五、十六详见补充证据说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实际未履行,本案所争议房产实际购买时间是2012年8月8日,购买人为胡某乙、胡某甲两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未履行,该定金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因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二人无共同债务。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原告个人的银行账户明细,并不能证明与他人之间存在借款等债务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购买。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没有任何债务。不认可原告主张向父母借款3万元的事实。且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对是否有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在离婚时已经解决完毕,不再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对证据六、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明确约定,是收原被告二人买房首付款144000元。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条中明确约定,是收被告交来款项106047元,该款项为被告所交。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是由原被告共同缴纳的。对证据十、真实性认可,该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二人,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加上一方的名字。实际情况是二人共同共有。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但该笔存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三和证据十四、真实性认可,部分凭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凭条发生在离婚之后,只能证明原告同被告所持有的银行卡发生的几次资金往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他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双方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光明支行胡某乙银行还贷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补办的新卡至今涉案房屋的贷款均是被告偿还。2014年7月31日之前,银行贷款凭证打印不出来,原被告双方都进行过还款。证据二、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购买时间是2012年8月8日,购买人是胡某乙、胡某甲。证明事项,该房屋是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新卡与贷款合同中的卡号不一致,但是认可被告还款的事实,但是时间是从2014年9月份开始的。但不能证明2014年9月之前也是由被告还款的。事实上,夫妻共同还款只有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之后至2014年9月均为原告还款。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的购买时间实际上是2012年6月17日,购房人是原告胡某甲。实际所履行的合同也是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其房款总额和交付房款定金及首付款的时间均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因此,不认可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胡某甲与售房人张强、中介方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胡某甲出资购买张强所有的坐落于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6-1-1104的房屋一套,成交价格532000元,签订合同时由原告胡某甲向中介方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甲于同日将定金10000元交付给中介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出具10000元定金收据一份。××××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大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向张强交付房屋首付款144000元,并由张强为原、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胡某乙胡某甲买长富及第(即本案争议的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6-1-1104号房屋)买房首付款144000元壹拾肆万肆仟元整”的收条一份。同日,由中介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韩连平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胡某乙交来购房首付款差额及费用共计壹拾万陆仟零肆拾柒元整”的收条一份。2012年8月8日,原、被告作为购房者与售房人张强、中介方廊坊市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张强所有的坐落于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6-1-1104的房屋一套,成交价格469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首付144000元、贷款325000元,并将该合同在廊坊市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进行了登记。2012年9月12日,被告胡某乙以借款人身份、原告胡某甲以共同借款人身份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被告以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6-1-1104的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25000元,所贷款项由原被告授权向张强发放。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购房贷款均为原告将钱转入被告胡某乙所有的银行账户予以偿还,2014年9月以后的购房贷款为被告胡某乙偿还。通过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201,7月2日,原告胡某甲的银行账户曾经支取过现金100000元。通过法庭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调取的原、被告所购房屋贷款及还款明细显示,至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离婚时二人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51.24元、利息1507.86元,于2012年11月12日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52.87元、利息1506.23元。另查,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争议房屋的现价值为532000元,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胡某乙居住,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要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常甫家园小区6-1-1104房屋的取得是在原、被告结婚以后,故此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于该房屋所支出的款项分别为:1、定金10000元,2、首付款144000元,3、购房首付款差额及费用106047元,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银行购房贷款3718.2元。上述款项中,定金10000元为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所交纳,其余款项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付。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能够反映出在交纳首付款及首付款差额的同时原告的账户款项有变动且数额相近,由此可以推断出关于常甫家园小区6-1-1104房屋的首付款、房屋首付款差额及费用应该为原告所交纳。原告提交的自动柜员机存款凭证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只能证明其往被告账户转过账并不能完全证明至2014年9月的银行购房贷款均为原告还款,故此原告关于至2014年9月的银行购房贷款均为原告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关于争议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首付款144000元、购房首付款差额及费用106047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银行购房贷款3718.2元。由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处位置在廊坊市,本案原告胡某甲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廊坊,被告胡某乙户籍所在地为,其一直在廊坊生活居住,房屋购买后被告胡某乙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且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的银行购房贷款一直由被告胡某乙偿还,故此适宜将争议房屋判归被告胡某乙所有,由被告胡某乙对原告胡某甲进行补偿,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胡某乙偿还。由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案争议中房屋所支出款项占据了绝大部分,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很短,对于被告对原告补偿部分本院酌定为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胡某甲、胡某乙名下的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常甫家园小区6-1-1104房屋判归被告胡某乙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胡某乙负责偿还。
二、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甲补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3996元,被告胡某乙承担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孟令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