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民初86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万强。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廖明国。被告毛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明国、毛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廖明国、毛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泸州市正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 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