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陈明添,男,1986年6月9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江伟中,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东如,男,1975年12月7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志贞,男,1968年11月8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赖美富,男,1963年7月11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邱元煌,男,1958年4月6日生,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陈明添与被告赖东如、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添的委托代理人江伟中,被告吴志贞、赖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东如、邱元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添的委托代理人江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东如、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添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赖东如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由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赖东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赖东如因急需资金周转,兹向陈明添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本借款于年月日归还。到期准时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若本人没按期归还本金,本人愿意承担出借方因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具体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资金从借款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口空无凭,特立此据。备注:如借款人没准时归还,担保人愿负连带责任,全部由担保负责归还,直至款还清为止。(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赖东如,身份证,电话:。担保人:吴志贞,身份证,电话:。担保人:赖美富,身份证:,电话:。担保人:邱元煌,身份证:,电话:。2014年12月9日”。借款人赖东如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转入本人信用社账号:赖东如”。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息。该借款由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作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赖东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
一、判令被告赖东如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24000元);
二、判令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对被告赖东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东如未作答辩。
被告吴志贞、赖美富共同辩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赖东如在合溪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到期,因他开采的石英石积压无法出售,又被人借去十几万元无法归还,造成还贷款缺少资金150000元。被告赖东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归还合溪信用社贷款,说好信用社贷款出来后立即归还原告,时间约为3-5天,不会超过一个星期,由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三人担保。2015年7月10日,被告赖美富突然收到原告电话,说:“赖东如去年借去150000元没有归还。”赖美富说:“怎么可能!不是说好信用社贷出来就还你吗?”原告说:“真的没有。”赖美富说:“那你怎么现在才打电话给我,当时讲了只要三、五天,最多一个星期的呵!”他就是说没有还,赖美富说:“当时我们四人,你方也有二、三个人在场。我们说好,信用社贷款放了就本利归还给你,借款总不会没放吧?你们早也要打电话给我们,一个星期超过了也要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好及时帮你们追要。现在都过去了10个月左右了,怎么一回事?”原告只是说没有归还,在答辩人的一再追问下都没有说什么原因。在担保时,被告赖东如一再说:“放心,我总不会拿我母舅(邱元煌)负担。”大家都知道邱元煌先生的情况。随后,赖美富打电话问
原告:“你去年12月9日借来还信用社贷款的150000元是否没有还陈老板?”赖东如说:“是,我和他协商好了,被告按揭归还,与你们无关。”赖美富说:“那你要处理好来噢!”他说:“好!你不用担心,我总不会来害你们,害我母舅。”从此赖美富就没有再过问此事。10月几号,邮递员打电话给赖美富,说赖美富有法院传票,要赖美富去签收。当时,赖美富莫名其妙,摸不着头脑,法院怎么会有传票给赖美富。后经合溪信用社了解,原告的150000元转入被告赖东如账上,就被信用社收取了,贷款也于2014年12月11日发放。鉴于合溪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发放后,被告赖东如和原告另有协定,且原告今年7月才打电话告知答辩人,已经超过了有效担保期间。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此借款与答辩人等3担保人无关,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邱元煌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明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明添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志贞、赖美富质证没有异议。2、借条1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赖东如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三人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志贞、赖美富质证没有异议。3、转账凭证1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9日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经信用社转账至赖东如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吴志贞、赖美富质证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志贞、赖美富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社存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9日至1月7日被告赖东如向原告转款11笔,共计9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赖东如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赖东如、邱元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赖东如、邱元煌送达,被告赖东如、邱元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志贞、赖美富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吴志贞、赖美富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赖东如因急需资金周转以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作担保向原告陈明添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本人赖东如因急需资金周转,兹向陈明添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本借款于年月日归还。到期准时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若本人没按期归还本金,本人愿意承担出借方因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具体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资金从借款日开始计算月利率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口空无凭,特立此据。备注:如借款人没准时归还,担保人愿负连带责任,全部由担保负责归还,直至款还清为止。(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赖东如,身份证,电话:。担保人:吴志贞,身份证,电话:。担保人:赖美富,身份证:,电话:。担保人:邱元煌,身份证:,电话:。2014年12月9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将150000元转入被告赖东如账户,被告赖东如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转入本人信用社账号:赖东如。”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赖东如通过信用社分11次共转给原告9000元。
原告主张该9000元系原告与被告赖东如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自述借款后,被告赖东如分文未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吴志贞、赖美富主张被告赖东如已经归还借款4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赖东如向原告陈明添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赖东如出具的《借条》和信用社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因原、被告之间是无息借款,故被告赖东如转账给原告的9000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即被告赖东如还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41000元;原告主张该9000元系原告与被告赖东如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赖东如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赖东如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虽未超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四倍,但该利率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且应按借款本金141000元计算。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对被告赖东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赖东如追偿。
被告吴志贞、赖美富主张被告赖东如已经归还借款4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另被告吴志贞、赖美富辩称原告与被告赖东如已经另行协商改变借条约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赖东如、邱元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东如返还原告陈明添借款14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对被告赖东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赖东如追偿。如果被告赖东如、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陈明添负担113元,被告赖东如、吴志贞、赖美富、邱元煌共同负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志 敏
人民陪审员 赖 小 兰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